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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论文范文

经济法学论文

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1.整体分析法的可行性。经济法系统的整体性特征确立了整体分析方法的重要地位。在这里我们需要整体的思路才能确保我们的思路是清晰的,确保我们的思考结果是明确的。其中,整体主义关注对个人行为发生作用的社会影响,集中考察社会力量(制度、社会习惯等)如何制约个人行为。个人主义将个人行为放在第一位,而整体主义则认为社会制度时更重要的。整体主义的方法强调:(1)社会整体大于其部分之和;(2)社会整体显著地影响和制约着其部分的行为或功能;(3)个人行为受整个社会的宏观法则影响。这是法律需要名曲区分的部分,是我们需要法律来调节的部分,才能实现对社会主体在法律的矿机中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法学者或其他领域的法学家经常谈到的经济法上的公共性、国家干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立场、公共物品理论、宏观调控等,这些都与对经济、社会、国家、民众的整体利益、公共秩序等整体上的考虑有关。

2.整体分析法在经济法学运用中的必要性。我们的很多研究人员得出结论,经济法是为解决传统私法调整的失灵而存在的。在原来已经确认的法律效果是不明显的,需要我们有针对的调整词才能实现针对现实问题的解决,现在我们则主要是导因于“市场失灵”。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的制度体积下会出现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就需要完善健全我们的法律,实现法律最大化的优化,才能确保我们的会体制中面临的问题得到最大化的解决,而市场机制在这些领域调节却屡屡失灵,传统私法的调整也成强弩之末。在我们当前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下,我们可以发现很多的问题,其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社会背景,也同时具有我们时代的特色。市场失灵确实有需要通过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轨制来解决,而传统部门法的形成,并非以市场失灵所引发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为前提,因而只能有一个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来弥补传统部门法调整的不足——这已成为经济法产生的一般性解释。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产生的一种整体性、公共性的需要。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从公共物品理论来看,它们都属于公共物品,都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都是不能由市场主体来提供的;这是我们社会主体需要我们的法律作为最为关键的部分职能的体现,需要我们完善相关法律予以调解,再加以实现我们具体的体质,才能确保在最新的情况下,最好的完善社会主体的作用。尽管其调节并非总有效,就像所有公共物品的提供未必总有效那样,但是,由于私人和市场不可克服的一些弱点,决定了它只能在客观上由政府来提供。这也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进行不同程度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原因。此外,上述的各类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不仅是公共物品问题,同时也是外部性问题。对于各种导致市场失灵的情况,都应当研究其外部效应,为此也必须从一个整体主义的视角。

3.经济法学与整体分析法的其他相关性。我们通过研究发现其还是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得到很多专业研究者的认可的一般规律。还因为经济法与许多总体上的概念密切相关。此外,宏观调控涉及到总体上的政策协调,因此,必须从总体上协调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等各类政策,通过严格分析得出的结果能够很好的分析才能实现最为关键的效果。

二、整体分析方法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意义

基于经济法理论系统应有的和谐性、统一性和完整性,应当对经济法理论进行整体分析,特别是要考察和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作为整个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它能否同后面的各个具体理论保持一致,尤其是能否与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义结构理论、责任理论等达成内在一致。此外,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一方面是由各个具体的理论构成的,另一方面其本身也要有自己的目标和内在逻辑线索,由此便涉及到整个理论的建构目标。如果能找到经济法理论的总体方向,我们需要针对于具体的政策予以具体的分析,擦能找到有针对的效果,实现问题的有效解决。此外,进行整体分析,还有利于找到经济法理论的一些缺漏之处。另外,从整体分析方法来看,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济法系统,对于经济法系统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这同时也意味着经济法系统是有“边界”的。这也是我们学界研究多年的一个重要内容,是非常关键的部分。

当然,在强调辩证法在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中的方法论价值和指导地位的同时,我们还应防止出现辩证法庸俗化和绝对化现象。比如,用既注重公平又注重效率来概括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并没有错,但满足于这一结论几乎什么也没有告诉读者。经济法学研究中许许多多的“宏大叙事”是辩证法庸俗化最容易出现的场合;辩证法绝对化是指在经济法学研究中,过于强调从正反两方面看问题,使关注的问题无法突显出来,从而使思维的表达和思想的交流难以言之凿凿的一类现象。这两种倾向都是我们运用辩证法进行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需要避免的。

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一、问题源起——法学本科经济法学教学差异悬殊

1.我国经济法学课程开设的总体状况

经济法学课程教学在我国具有教学层次众多、涵盖专业广泛、教学内容差别大的特点。从教学层次上看,经济法课程从本科院校到专科院校、高职院校都有开设。从专业分布看,不仅包括法学专业,还包括许多经济和管理类专业,如工商管理、国际贸易、会计等专业。从教学内容看,经济法的内容构成差异之大,可以说几乎没有任何其他课程可以与之相“媲美”。例如针对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教学,不仅包括本属于经济法的内容,往往还将民商法的许多内容,如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保险法和破产法等纳入其中。可见,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教学仍将其定位为广义的经济法,即“与经济有关的法”。虽然在经济法学界,逐渐摒弃了大经济法的观念,倾向于将经济法界定为“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不同学者对经济法概念的具体表述以及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调整对象、内涵和外延仍存在不同见解,加之各高等院校的校情及教学指导思想不同,导致法学本科的经济法学教学在不同院校中也呈现出巨大的差异。

2.法学本科经济法学课程设置现状比较

本科培养方案(教学计划)是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的纲领性文件,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具体实施方案。它通过设置课程的整体规划,规定应设置的课程种类、开设顺序及课时分配等内容。而课程教学大纲则是根据专业培养方案,以系统和连贯的形式规定某门具体课程教学内容的纲要性文件。通常包括本门课程的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教学时数分配以及教学方法等基本要求。它们是进行教学工作的主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教学质量的高低。但通过比较不同院校的法学专业培养方案和经济法学教学大纲,不难发现经济法学教学体系的各构成要素,如课程设置、学分学时安排、开设学期及授课基本内容等方面的差别极大。经济法学课程开设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开设独立的“经济法学”,大部分院校采取此种模式。第二种是仅开设“经济法总论”,而将经济法分论的部分内容单独开设成必修或选修课。如中国政法大学提供了包括法学基础理论课程类、宪法行政法课程类、民商经济法课程类、刑事法课程类、国际法课程类共126门选修课程,要求学生最低应从中选择修满20学分。清华大学则提供了法理学课组、宪法与行政法课组、民法学课组、商法学课组、经济法学课组等14个组别共77门课程和讲座,要求学生最低应从中选择修满11学分。由于这种模式可供学生选择的范围非常广泛,而最低要求的学分门槛并不高,因此学生最终是否选修经济法分论的内容具有很强的随机性,无法保证完成经济法学的基本内容体系的学习。虽然大部分院校采用第一种模式,将“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单独课程开设,但从上表可以看出各校教学之间存在极大差异。如学分跨度从3学分至7学分不等,相应的学时跨度则从51学时至120学时不等,多者较少者超出两倍以上。而在如此差异化的学分、学时约束条件下,经济法学教学内容自然相去甚远。

3.教学差异过大引发的问题

虽然不同类型的法律院校(系)因其总体特色和定位不同,无法也不应追求课程教育教学的同质化,但过分差异化的教学现状也引发出明显的弊端。霍宪丹教授曾对我国法学教育的混乱局面就一针见血地指出:“种类繁多的教育机构,跨度过大、过低的办学层次和多个部门各搞一套的办学体系,与建立一元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统一的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已完全不相适应,成为法律教育和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障碍。”孙笑侠教授也曾将各校课程教学在内容上缺乏全国统一的最低标准,造成不同院校学生的“三基”出现严重不一致的问题列为国内法学院的十大流弊之一。此种本科教学混乱、缺乏标准的现状,也引起了教育行政部门的关注。2011年7月1日,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发文,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本科教学工程”)。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有关负责人在随后7月底的新闻通气会上,明确提出要在质量标准建设方面,组织研究制定100个本科专业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推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高校联合制定相应的专业教学质量标准,形成我国高等教育教学质量标准体系。从法学专业各门课程教学的微观角度看,目前法学教育教学各自为政的状态在经济法学教学中的体现尤为明显。过分差异化的教学现状一方面使得学生在学习经济法时往往莫衷一是,对于何为经济法以及经济法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产生极大困惑,从而影响经济法学教学的整体效果。另一方面,从学科建设角度而言,也不利于构建统一的对话与沟通平台,进而阻碍了学科的进一步发展。诚如张守文教授所言:“法学本科的教育尤其应注意打好基础,甚至在硕士阶段往往也是在更高的级次或相对紧缩的范围内打基础,只是到博士阶段,才真正展开精深的、专门化的研究。”因此,法学本科阶段的经济法教学应根据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特点和目标定位,紧紧围绕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进行教学,尽量避免将学术理论分歧引入本科教学中。各高校应该努力推动经济法学本科教学的标准化与规范化,以提高经济法学教学的整体效果,也为经济法学的学科发展构筑稳固的平台。

二、法学本科经济法学教学面临的现实困境

1.教学目标确定之争

经济法学作为法学本科的一门核心课程,其教学目标应当与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相匹配,反过来,经济法教学目标的实现有利于促成法学专业教育目标的实现。近些年来,法学教育究竟应当是精英教育还是通识教育、是素质教育还是职业教育、是理论传授还是技能实践等类似问题一直成为争议的焦点。这些基于不同理解而引发的争议直接导致不同学校经济法学教学目标的差异性。通过比较不同高校的经济法学教学大纲,不难发现如下规律:首先,不同大纲都有使学生掌握经济法学基本内容的要求,但各大纲对基本内容的罗列存在差别,甚至相差甚远。其次,各大纲要求学生在掌握基本内容之外的目标上存在较大差异。如中国人民大学要求学生能够“运用经济法理念和制度分析国民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现象,解决经济管理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西南政法大学要求学生“了解经济法的相关理论动态,并能在此基础上运用经济法相关知识解决现实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要求学生“掌握经济案件的分析及裁判方法”;上海政法学院要求学生“紧跟学科发展的前沿,掌握学科研究的动态”;安徽大学要求学生“具备经济管理工作中实际技能,从而胜任各类经济性工作”。可见,同是本科法学专业,但各高校在经济法学的具体教学目标上存在较大差异,而最大的分歧体现在如何看待并分配职业技能教育所占比重问题。

2.教学内容安排之困

经济法作为20世纪初肇始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在我国则是20世纪80年代才逐渐发展起来的,稳定成熟的学科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建立。一方面,经济法很多内容时至今日依然面临着和民商法、行政法的界限划分问题,不时仍有否定经济法的观点出现。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发展阶段演变和不同学术理论(创新)的影响,在经济法学内部,关于其内容构成一直存在较大分歧并处于不断变动的过程中。“对科学本身的理解决定着其教育计划。因为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就会演变成教育问题。”经济法尚未定型的学科理论体系直接导致各高校经济法学教学在内容体系上呈现巨大的差异,通过对不同高校的经济法学教学大纲所反映的教学内容进行简单对比可以看出这种差别。可见,各高校在经济法学教学中一般都遵循了理论研究中所形成的“两分法”共识,教学内容中基本都包含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大块内容。但部分高校也有按照“三分法”或者“四分法”的观点,相应包含了市场主体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内容,如西南政法大学教学大纲反映的就是典型的四分法。如果透过大的板块内容,其下涵盖的具体内容分歧更大,如中国人民大学将对外贸易法、海关法、自然资源和能源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等通常认为属于国际经济法和环境法组成部分的内容也包括其中。笔者认为,作为成长中的学科,在经济法体系构成上存在学术分歧本属正常,但在本科教学中,过巨的分歧直接导致了现实的困惑:一方面,经济法学教学应该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划分重点和非重点教学内容,哪些属于必须教授的内容,哪些内容可以简单介绍,已经成为许多教师在教学中面临的选择困境。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说,学生可以通过对不同教学内容的分析、比较从而形成对经济法内容体系的认识,但是这有赖于相当深厚的法学知识基础。而我国法学本科的招生对象都是法学初学者,要求他们自己在各学术派别中作出相应选择并完成经济法内容体系的构建,显然并不现实。

3.教材选择之难

对于成熟学科的教材来说,尽管编者的理论素养和侧重点有所不同,但由于学科内容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已经取得相对共识,因此,不同版本的教材在内容体系上具有相对固定性和统一性,比如民法、刑法等教材。但目前出版的各类经济法学教材,首先在“头衔”上就名目繁多,如“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21世纪东部法学系列教材”、“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等等。其次,不同版本教材不管是体系编排还是内容选择上,都差异甚大,如果说一本教材一个内容体系也不为过。以至于有人说:“看一本经济法书,知道经济法是什么,看两本经济法书就迷糊,看三本经济法书就不知道经济法是什么。”撇开财经、管理等非法学类专业的经济法教材不论,仅供法学专业选用的主流经济法学教材而言,其体系和内容差异之大往往超乎想象。我们可从下面简单的对比中窥其一斑。“教材的体系结构的选择和编排,一方面反映了学科的发展与成熟的程度,另一方面也受制于编者的学术视野。”经济法学教材的差异性既是其新兴学科属性而导致的基本理论不成熟的反映,也和不同学者在编写教材时总是力图体现自己的学术观点有关。教学实践中面对如此纷繁复杂的教材,教师和学生在选择时往往无所适从。从目前各高校的现实情况看,法学本科学生使用的经济法教材基本上都是教研室负责人或者授课教师根据自己对经济法的理解和偏好选取的,学生根据教师的指定来购买教材。而且,如果有授课教师自己或者本校教师主编或者参编的教材,基本上就会直接运用于教学中。可以想象,同一时期不同院校的法学专业学生所使用的教材如此千差万别,势必会影响经济法学基本共性知识的传承。同时也不利于构筑相对共识的经济法学体系,从而无益于经济法学的学科建设。

三、法学本科经济法学教学改进的理性选择

1.教学目标的确定

我国传统的高等教育,普遍承继着重理论轻实务的倾向,导致毕业生普遍存在实践能力不足的现象,法学教育也不例外。因此,无论基于被动性的适应还是主动性调整,法学教育需要加强实践教学,重视学生法律技能的培养,以满足社会对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但法学教育是一个长期性的系统工程,学校教育只是其中一个环节。希望短短四年教育,将本科学生培养成既有相当法学理论基础,又有娴熟法律操作技能的人才,毕其功于一役,显然过于功利,而且也不实际。纵观国外相关国家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法律技能培养无不是在后本科阶段或者通过专门教育完成的。“现在法学教育有简单化的倾向。在一些课程上有仅仅注意技术操作层面的东西,变成条文解说,而忽视理论、没有理论。因此在法学教育走向成熟之际,弄不好也有可能流于浅薄,使法学本科教育变成律师职业培训。”因此,矫枉不必过正,回应社会需求无需也不应该演化成为重实践训练、轻理论教育的倾向。诚如季卫东教授所言:“我们还是要重视探讨存在的根本原理,追求正义和价值涵义,究问正当性论证的理由,防止法学教育从一个极端滑到另一个极端。”法学教育的核心目标是培养受教育者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学教育应该以法律思维为中心而展开,一方面,法律思维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它通过解释、推理和论证等法律方法使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更加理性和公正,成为法律人最重要的职业能力;另一方面,法律知识和理论也正是在法律思维训练的过程之中得到巩固和创新的。”经济法本身蕴含着较强的政策取向,相对于其他法律制度而言,经济法的许多具体制度和该国一定时期的经济政策紧密相连,具有多变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教学实践中应该引导学生在学习经济法律条文规定的同时,注意培养经济法思维。如同样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由不同国家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阶段,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也受相应的经济学理论主导而采取不同的经济政策所致。如果离开这种宏观视野和综合分析,经济法条文在实践中只能沦为僵化的规定,甚至与其立法目的南辕北辙“。法学对于法律实务的意义不仅仅止于对司法裁判提供助力。其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发现一些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借此促成司法裁判或立法的改变。”所以,在经济法教学中,必须强化学生对相关理论的认识和理解,有意识地培养学生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

2.教学内容的安排

为加强对法学教育的宏观指导,教育部高教司委托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于1998年制定了《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以下简称《教学基本要求》)。它明确了包括经济法学在内的14门主干课程(2007年修订增加了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现为16门)的基本内容体系。但在教学实践中并未很好地遵照执行,甚至很多讲授经济法的年轻教师根本不知晓有该《教学基本要求》存在。众所周知,从立法上看,一部法律目标明确、制度合理、条文清晰非常重要,但制定良好的法律只有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才能实现其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从性质上看,该《教学基本要求》是为规范各门法学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规格而制定颁布的基本教学文件。“虽然这只是一个教学要求,但是它表明法学教育管理者的态度,同时代表着经济法学的主流观点。”理应被视为经济法学教学的“基本立法”,应该成为各高校确定经济法学教学内容体系的基本依据,而不应该被束之高阁。本科教育是法学教育的第一阶段,主要进行法律基础知识教育,如果硬性向学生大量灌输不成熟的理论,很容易产生误导的后果。因此,理性的选择应是基于法学本科教育目标,划分教学和学术的界限,在教学内容上尽量剔除理论上分歧较大的部分,而围绕当前经济法学界业已达成共识的板块进行。“到目前为止,经济法学界已经达成基本共识,多数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监管(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学科体系由经济法总论、市场监管(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三部分构成。这种共识能够自圆其说,也比较科学。”因此,教学内容可以以此三大板块为基础和重点。需要说明的是,《教学基本要求》所列的经济法教学内容共包含四大板块,除了以上三大板块外,还包括经济法主体。个人认为,经济法主体在本科教学中完全可以纳入经济法总论部分,没必要和其他三部分平行单独列出,这样也和其他法学传统学科,如民法、刑法等课程体系相一致。此外,在这三大板块的具体内容构成上,也应进行进一步的优化梳理,选择各自典型、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课堂教学内容。当然,考虑到不同院校的学科特点和培养目标差异,在具体内容上可以根据教学时数不同而作适当调整。

3.教材的选择

首先,从教材供给方来说,编写者应该转变思路,认识到教材不是学术著作,不应以理论精深、论证充分作为判断优劣标准。而应该以上述确定的教学基本内容为基础,遵循言简意赅的原则,内容尽量避免繁杂冗长。可能会有人认为教材内容繁多影响不大,授课教师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取舍。但如果一部教材诸多内容被教学实践所舍弃,从经济学角度看是否有违“效用最大化”原则而形成不必要的浪费呢?更大的问题是,冗长的教材内容会造成学生理解困难。其次,从教材需求方来说,为避免教材选用的随意性,选用何种教材应该由经济法教研室各位教师共同商量,并在选用前充分征求学生意见,使学生也有选择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和时间。当然,为了避免学生漫无目的地进行选择,可以将教师集体商量所大致选定的几本教材提供给学生,告知学生教师选用每种教材的理由。让学生据此在查询、比较基础上提出各自的意见,最终在师生共同参与下决定选用的教材。这样,一方面使学生发挥了主观能动性,体现学生主体地位,增强了师生互动,另一方面,也使学生在比较、甄别不同版本教材的基础上,初步了解经济法学的基本体系和基本内容。同时,因为有了自身参与选择,学生在日后的教学过程中,必定会参与程度更高。值得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为了激励学生有效参与,防止部分学生偷懒或漠不关心教材选择而产生“搭便车”行为,可以根据学生提出意见情况给出考核,并体现在各人的平时成绩中。

四、结语

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年轻的学科,内容庞杂,知识点分散,稳定的学科体系仍未完全形成,从而使本科教学面临极大的挑战“。异中求同和同中求异,是研究问题的两种路径,各有其学术价值。对于传统学科而言,同中求异更便于学术创新和学科发展;而对于新学科而言,异中求同更便于统一认识和学科完善。”针对我国当前法学本科经济法教学差异化过大的现状,更应体现求同甚于存异的思想,努力推动教学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这既是提高经济法学教学效果的需要,也为推动学科进一步发展的基础。

作者:汪莉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第二篇

一、关于经济法学的教学体系问题

我国主流的经济法学教材体系极为不同,以至于难以找到一个大家都认同的教学内容体系。而这源于学者们对于经济法学的不同见解。尽管比起30乃至20年前,对于什么是“经济法”这个问题已经有了很大的共识,但就其内涵和外延仍存在相当大的分歧,直接导致了经济法究竟包括哪些制度、经济法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经济法学教学究竟应该采取何种体系的大问题,也为我们选取合适的教材带来了难题。本文没有能力、也无意比较各理论体系和各种教材的优劣。但是,从完成经济法教学的实用立场出发,在考虑到学时约束的条件下,对于教材选用来说,可以考虑以最大公约数的方法找出主流学者们共同承认的部分,然后以此为基础确定经济法学课程的教学体系。目前,经济法总论或者说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规制法或者说市场管理法,以及宏观调控法这三大块属于经济法学的固有内容业已成为学界共识,那么主要围绕以上三大部分构建经济法学教学体系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至于漆多俊教授和顾功耘教授主张的国家投资经营法或者国有经济参与法部分,在其他学者教材中,有的部分体现在经济法主体制度之中,有的则分解到宏观调控法之中。这部分亦应考虑纳入教学之中。以上选择的几个考虑因素是:第一,最大限度地回避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让学生主要掌握经济法学界业已获得共识的部分,并了解那些有理论争议之处,其中后者为任课老师留下一定的个人空间,可以就个人心得予以发挥,如此可以较好地平衡持有不同理论观点的老师在经济法学教学中的共性与个性;第二,符合减少学时的客观需要。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专业培养目标也在发展变化,专业课时的减少也是一个趋势,因此,选择最为简洁的经济法学体系作为课程设计的基础,也能够符合这一趋势,在减少的课时中把有限的内容更深入地传授给学生;第三,可以借机完善整个经济法学的课程群。尽管专业课时的减少是一个现象,但是,另一个应有的趋势则是多设选修科目。因此,如果就名为“经济法学”的课程予以简化,则也为开设更多的与经济法相关的选修课程留下了空间,从而形成一个包括“经济法学”、“竞争法学”、“金融法学”、“财税法学”、“消费者保护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在内的经济法课程群,为对上述方向感兴趣的学生提供更好的专业教育。

二、从人才培养目标之争看经济法学教学方法的选择

经济法学的教学方法与课程体系建设直接由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决定。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的人才目标究竟是什么?是符合社会实际需求的法律事务从业人士?法学理论的研究者?亦或仅仅是培养现代公民的素质教育高等教育的一环?还是兼而有之?根据1998年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我国法学专业的任务是“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因此不少较具历史的法学院的培养目标选择了与教育部保持一致。

例如:四川大学法学院提出,其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法学基本理论素养和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我国法律,有较高综合素质的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毕业生能在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学校从事法律工作及法学教育。安徽大学法学院提出,其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是,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德智体全面发展,拥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具有较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系统掌握理论法学、实体法学、程序法学、国际法学等专业知识,熟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能够熟练运用法律法规和法学原理处理各类法律事务的高级法律人才。但是,随着高校扩招、全国法学院系和法学本科学生数量的急剧增长、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培养规模的迅速扩大,以及国家司法考试改革,这一系列因素促成了人们对于法学本科培养目标的思考。近些年来,法学教育界召开了多次全国性的学术研讨会,对中国法学教育的性质地位、培养目标、教育内容、教育改革、培养模式、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大讨论。

与会代表通过交流、研讨,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形成了三种鲜明的观点:第一,精英说,即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应定位为法律精英教育,认为法学教育在于培养具有高度经验理性、职业道德和职业品格的法律人才;第二,职业教育说,即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应当定位在培养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发展要求的职业法律人才;第三,通识说,即法学教育作为现代普通大学教育的一部分,其所提供的应当是一种通识教育。经过多年讨论后,2012年教育部最新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提出法学本科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知识功底,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达到较高的外语水平,具有创新精神和较强创新能力、实践能力,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国家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涉外活动从事法律工作的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同时兼顾培养能够在各高等、中等学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就教育部2012版本的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来看,文中强调的诸如“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知识功底”、“达到较高的外语水平”、“具有创新精神和较强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等用语,无疑偏向了前面三种观点中的“精英说”。

然而,在目前中国法学教育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该要求与现实有相当距离:第一,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目前有600余家法学院系,各培养单位之间水准参差不齐,毕业生的素质也层次分明,有相当数量的法学院系从师资到生源,根本上难以达到教育部的高要求;第二,在目前中国一流的法学院系中,也有相当部分毕业生难以达到上述高标准,特别是那些招生人数较多的培养单位,很难保证足够的资源投入去帮助每一位毕业生成为“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之下,教育部是本着“宁缺毋滥”的标准痛下杀手,停止一批根本无法达到上述目标的法律院系的招生资格、严格法学毕业生毕业条件,还是承认现实、维持现状,而将“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仅仅是作为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更有一个特别需要提出的问题是,在那些办学较早、具有法学博士生和硕士生培养资格的法学院,博硕士生的人数往往数倍于法学本科生。在各类法学专业研究生人数极大扩张的今天,在法律硕士乃至法学硕士已经无法被社会普遍承认为“法学高级专门人才”的情况下,要求法学本科毕业生成为“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无疑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另外,教育部2012年版的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中还有“兼顾培养能够在各高等、中等学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之说,显然这也非常不具有现实性。

从高等院校来看,普通本科院校大多已经将新进教师门槛提高到法学博士,在法学硕士都难有机会走上讲台的今天,很难想象法学本科毕业生会有这个机会;从中等学校的教师需求来看,也基本上没有法学本科毕业生的用武之地。与之有关的是,2011年12月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建设目标,并在此后开始在全国遴选,并在2012年11月公布了首批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批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58所高校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等22所高校为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内蒙古大学、西南民族大学等12所高校为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期为5年。就上述入选的法学院而言,在国家和地方的大力支持下,基于自身较为雄厚的师资条件,加上进行4+2等从本科到硕士阶段的连续培养,更有可能实现教育部的“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目标。当然,这已经不仅仅是本科阶段能够独立完成的了。对此有学者指出,在中国教育发展的新阶段,应着手构建分层次的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985”、“211”工程高校应偏向培养研究生后备人才;一般本科院校应走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相结合的道路,主要培养全面发展的复合型法律人才;至于民办本科和独立学院的培养目标应明确为培养应用型的基层法律人才。笔者以为,这是对中国现阶段法学教育的更清醒的认识,也是更好的解决办法。无论如何,今后法学本科专业的培养方面,应用性、实践性的要求将会大大增强,从而需要对传统的以理论讲授为主的教学模式进行改革,例如强调案例教学,开展更多的模拟法庭活动,引入诊所式教学,等等。经济法学的教学也不例外。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教育体制和司法体制下,上述实践教学环节的增加仍有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

例如:第一,就经济法学教学时间的安排方面,究竟如何在课堂传授理论教学和各实践教学环节之间分配,就是一个大的问题。毕竟现代各国调节经济已是常态,这方面立法极为发达,经济法学理论的发展也日新月异,需要传授的经济法学理论知识之多可想而知。在法学各门专业课课时一直在减少的背景下(例如不少院系经济法学教学时间都从原有的108课时甚至更多,减少到了72甚至54课时),如何从本已有限的经济法学教学时间中拿出相当部分满足实践教学环节的需求,是一个颇为头疼的问题。第二,经济法学中的很多内容,具有交叉学科的色彩,这为实践教学环节的开展带来了一些独特的难题。例如,就国内外发生的反垄断案件来说,往往需要结合经济分析才能定案,竞争法学中的不少理论也直接与经济学理论相关,其复杂性导致无论是经济法模拟法庭还是经济法法律诊所,都难免出现力所不逮的现象。第三,对于最接近“实战”的实践教学环节———法律诊所而言,源自美国。但是,美国社会,特别是司法界对于诊所式教学普遍认同和支持,使得参与该项目的学生可以获得“准律师”的地位,有资格提供法律意见和服务,这为法律诊所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司法环境。但是美国学生得到的待遇在我国则很难复制,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公民制度的收紧则更加限制了法律诊所的活动开展,从而难以达到美国同类活动的效果。

三、结语

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经济法规体系主要由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以及社会保障法构成的,该体系进一步规范了以往法律部门当中涉及经济的各项规范,并在此基础上综合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最终重组而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很多的经济纠纷根据这种框架能够显示其特殊性,从而打破传统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分格局的局限性。一些难以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解决的案件,如税务征管纠纷、劳资纠纷、企业的兼并纠纷等都很难达到公平解决,设置处理以上难解决的纠纷案件机构,制定相关的法律程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2]。

二、“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经济法作为法学的一种,涵盖了多类关系、多种行为以及多方主体复杂系统的调整对象,不同的社会关系有着不同的属性和运行规则,他们之间相互联系同时又相互制约,由此可见,经济法中的各个对象虽各自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各自有不同的形式与内容,收到不同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但是它们都共同包含在同一个整体当中,并且由多种关系共同组成了复杂的多维关系。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框架的涵盖范围是比较狭窄的,仅仅从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对法律关系进行了解释,但是,单纯的从这两个方面无法对权力因素进行全面的概括,也就是说,无法多维度的对法律关系做出解释。而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除了公共关系,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而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不能够很好的对其阐述。很多经济立法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都没有按照法律关系框架来设计,而是以主体、行为、责任三个基本要素构成。这个框架结构对各个法律部门都可以通用,因此对于经济法学研究中也可以把“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作为主要框架,把法律关系框架作为辅助框架。

三、“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一般是以“政府-市场”研究框架为主,主要体现在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权力与权利、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公法与私法等方面,但是运用这种框架不能全面的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因为非政府公共组织在现代社会大量存在着,它们的某些职能既履行了政府的一些职能,同时又与市场主体的职能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和市场的一些职能缺陷,因此“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研究框架实质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修正。因为它既保留了“政府-市场”框架的相关联的研究优势,同时又引导人们在宏观大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很多立法中已经开始采用这种框架结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消费者协会一消费者和经营者”框架《;证券法》中的“中国证监会一证券交易所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一工会职业介绍所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框架等,这些框架中都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的具体体现。在运用“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的研究中,还应注意一下几点:(1)对于该框架的使用范围要把握好,并不是任何的经济法律问题的研究都适用于这一框架,但是其对于主题研究有很大的优势,因此,其适用重点应置于主题的制度设计。(2)弥补社会中间层的主体缺陷,社会中间层的主体也有其本身的缺陷,因此,对于其主体缺陷的原因以及表现形式要进行研究,同时还要研究对其进行弥补的策略,让其平衡发展。(3)探析不同社会中间层与市场主体及其政府之间的互动。社会中间层的主体是多种类型的,其职能、任务以及同政府、市场主体之间的互动也各不相同,因此,要注重区别,注重研究各种互动关系的个性。

四、法益主体框架

所谓的法益是指法律所承认的、确定的、并且实现和保障的利益。法益是各个法律部门协调各种冲突利益的前提,因此,法益主体框架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代表主体—归属主体框架法益主体包括法益代表主体和法益归属主体,二者的主体并不一定都是一致的。法益归属主体的利益并不一定都是由自己为代表,有时还可能由他人代表。比如个人利益,一般情况下都是由个人代表,归属主体是个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他人代表。这里主要指的是政府机构或者是非政府公共机构。而对于社会利益,一般都是由政府来代表,其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但是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由非政府公共组织或者个人为代表。归属主体分为单个归属主体以及共同归属主体,例如,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的利益和劳动者的利益的差异则可看做为自益权以及共益权区分。

(二)当事人与相关人的框架区分法律界限下,当事人和相关人之间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为同质当事人与异质当事人,这两种人虽然均为当事人,但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却存在着严重的差异。所谓的异质当事人主要是人与组织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可以看做为强者和弱者当事人的关系。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强弱之分,但是其在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市场主体和产业区域之间的关系以及行业与区域之间的当事人关系之间均存在着这种差异性。当事人与相关人二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社会关系内部与外部的关系。而社会关系与各个利益主体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所以,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不仅要注重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还要考虑到相关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还应注意的是相关人与当事人的划分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并且二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也有正负、大小以及主客观之分。对于二者的利益也要从内容、方式上进行合理的协调。

(三)当代人—后代人框架所谓当代人、后代人是代际关系的主体,而代际关系是可持续发展中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地位差别。当后代人“缺位”时,当代人可以拥有对资源的先占与垄断,因而当代人具有“经纪人”的属性,其会损害后代利益。而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注重长远发展的经济增长模式,其目的是实现经济、生态、社会共同可持续发展,因而基于这一目的,当代人就必须对后代人承担起不损害后展并为后展创造条件的责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经济法要不断创新其调整手段,法律的调整功能也要与时俱进。

五、比较框架

(一)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法也应运而生,在对经济法进行定位这一问题上,其前提是应该处理好经济法同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只有进行全面的比较,才能更加清晰的明确经济法在众多法律关系中的定位。但是,对于二者之间的比较往往是集中在总轮层次而没有作具体制度层次的深入比较,更多的作表层的比较却没有作深层的比较,更多的是比较研究部门法律之间的区别而忽略了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对于行政法、民生法与经济法的比较较多,但是很少相关专业人士研究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且研究成果也较少。

(二)经济法的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国际比较是指中国的经济法与外国的经济法相比较,而区际比较则是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的经济法比较,但是目前的经济法比较研究中,人们更多的是研究本国经济法与外国经济法的比较,却忽视了中国的区际比较。中国实行的是“一国两制”的制度,因此,在我国港、澳、台地区除了有中国大陆社会主义法系的传统,同时又有其他国家法系的传统,其特殊性值得我们更深层次的去研究。因此,在进行区际比较时,应该从世界各大法系入眼,并且在区际比较当中,也包含了不同发展水平、不同市场成熟度等方面的比较,其中,尤为凸显的便是经济法在我国不同区域之间的本土化比较,这很好的体现出了我国独具特色的经济法体系。在比较研究中,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东方文化的背景,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更要与时代接轨,重视与发达国家的法制比较,从而找寻适合我国经济法发展的策略,在机遇与挑战面前,能够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

(三)经济法的“法条一背景一效果”比较在比较框架中,要实现对法条本身的比较,并且对于其社会经济背景以及法条实施的社会经济效果进行比较。

六、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相结合框架

所谓可诉性简单来说是指法律所具有的一定主体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来判断纠纷的属性。而不可诉性与其相对,法律规范不具有可诉性。目前,我国的经济法领域存在着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而当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起诉讼。这就表明了其缺陷性。因此对于经济法研究框架中应考虑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的问题,同时还要考虑二者之间的联系性。在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规范要注意一些问题,如评估经济法可诉性的效果、对于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弥补对策及其相关问题的探讨,如劳动法院的建立、经济审判庭的存废等。对于不可诉性规范要注意其现状、成因、评价,也要考虑不可诉性的弥补对策。经济法有可诉性规范和非可诉性规范,在进行案例研究时就要注重制度案例研究,不能只局限与审判案例研究。而且经济法是现代法学的一种,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有很大区别,其中不可诉性规范较多就是其中一点,因此,更应该重视制度案例研究。

七、结束语

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1.整体分析法的可行性。经济法系统的整体性特征确立了整体分析方法的重要地位。在这里我们需要整体的思路才能确保我们的思路是清晰的,确保我们的思考结果是明确的。其中,整体主义关注对个人行为发生作用的社会影响,集中考察社会力量(制度、社会习惯等)如何制约个人行为。个人主义将个人行为放在第一位,而整体主义则认为社会制度时更重要的。整体主义的方法强调:(1)社会整体大于其部分之和;(2)社会整体显著地影响和制约着其部分的行为或功能;(3)个人行为受整个社会的宏观法则影响。这是法律需要名曲区分的部分,是我们需要法律来调节的部分,才能实现对社会主体在法律的矿机中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法学者或其他领域的法学家经常谈到的经济法上的公共性、国家干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立场、公共物品理论、宏观调控等,这些都与对经济、社会、国家、民众的整体利益、公共秩序等整体上的考虑有关。

2.整体分析法在经济法学运用中的必要性。我们的很多研究人员得出结论,经济法是为解决传统私法调整的失灵而存在的。在原来已经确认的法律效果是不明显的,需要我们有针对的调整词才能实现针对现实问题的解决,现在我们则主要是导因于“市场失灵”。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的制度体积下会出现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就需要完善健全我们的法律,实现法律最大化的优化,才能确保我们的会体制中面临的问题得到最大化的解决,而市场机制在这些领域调节却屡屡失灵,传统私法的调整也成强弩之末。在我们当前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下,我们可以发现很多的问题,其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社会背景,也同时具有我们时代的特色。市场失灵确实有需要通过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轨制来解决,而传统部门法的形成,并非以市场失灵所引发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为前提,因而只能有一个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来弥补传统部门法调整的不足——这已成为经济法产生的一般性解释。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产生的一种整体性、公共性的需要。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从公共物品理论来看,它们都属于公共物品,都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都是不能由市场主体来提供的;这是我们社会主体需要我们的法律作为最为关键的部分职能的体现,需要我们完善相关法律予以调解,再加以实现我们具体的体质,才能确保在最新的情况下,最好的完善社会主体的作用。尽管其调节并非总有效,就像所有公共物品的提供未必总有效那样,但是,由于私人和市场不可克服的一些弱点,决定了它只能在客观上由政府来提供。这也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进行不同程度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原因。此外,上述的各类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不仅是公共物品问题,同时也是外部性问题。对于各种导致市场失灵的情况,都应当研究其外部效应,为此也必须从一个整体主义的视角。

3.经济法学与整体分析法的其他相关性。我们通过研究发现其还是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得到很多专业研究者的认可的一般规律。还因为经济法与许多总体上的概念密切相关。此外,宏观调控涉及到总体上的政策协调,因此,必须从总体上协调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等各类政策,通过严格分析得出的结果能够很好的分析才能实现最为关键的效果。

二、整体分析方法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意义

基于经济法理论系统应有的和谐性、统一性和完整性,应当对经济法理论进行整体分析,特别是要考察和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作为整个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它能否同后面的各个具体理论保持一致,尤其是能否与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义结构理论、责任理论等达成内在一致。此外,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一方面是由各个具体的理论构成的,另一方面其本身也要有自己的目标和内在逻辑线索,由此便涉及到整个理论的建构目标。如果能找到经济法理论的总体方向,我们需要针对于具体的政策予以具体的分析,擦能找到有针对的效果,实现问题的有效解决。此外,进行整体分析,还有利于找到经济法理论的一些缺漏之处。另外,从整体分析方法来看,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济法系统,对于经济法系统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这同时也意味着经济法系统是有“边界”的。这也是我们学界研究多年的一个重要内容,是非常关键的部分。

当然,在强调辩证法在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中的方法论价值和指导地位的同时,我们还应防止出现辩证法庸俗化和绝对化现象。比如,用既注重公平又注重效率来概括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并没有错,但满足于这一结论几乎什么也没有告诉读者。经济法学研究中许许多多的“宏大叙事”是辩证法庸俗化最容易出现的场合;辩证法绝对化是指在经济法学研究中,过于强调从正反两方面看问题,使关注的问题无法突显出来,从而使思维的表达和思想的交流难以言之凿凿的一类现象。这两种倾向都是我们运用辩证法进行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需要避免的。

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内经济;市场优先;内涵;适用

在展开经济法上市场优先原则的全面分析之前,广大研究人员应当首先对原则的内涵以及适用性做出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因为只有将这两个方面予以全面认识之后,紧接着才能不断的提升市场优先原则的经济性,这一点对于整个国内经济发展来讲都是非常有必要的。经济法上所规定的市场优先原则,其内涵与适用性始终都需要引起较高程度上的重视,因为这样对于后续经济的开展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重要。本篇文章接下来将对此展开分析。

一、科学分析经济法上市场中经济的基础原则

通过长时间的分析描述可知,我们所谈论的市场基础原则,通常情况指的是在任何经济领域当中,始终都应当将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作为优先应用的权利,国家的相应干预手段,则需要在市场失灵的范围之外,并且当市场失灵情况发生之后,国家所拥有的干预能力是不应当发挥作用的,这一点需要引起相应的重视。对于市场基础原则来讲,其通常都是市场优先原则当中最为关键的基石原则,因为市场基础原则将会从根本上决定整项原则开展的方向,并且全面的确保经济原则的科学性。但是我们仍然需要重视的一点客观问题是,在当前情况下的经济背景中,市场原则所出现的失灵问题,已经成为了一种难以否认的客观现象。也正是因为这样,市场经济在相应的发展过程中,也就不应当否认国家干预的实际作用,而是需要将两者全面化的融合成一种共同发展的混合制经济状态。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问题是,因为国内拥有长期开展计划经济的传统经验,所以很多时候,国内偶尔会因为多方面的因素出现一定程度上的不正当国家干预,这些都将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阻碍作用,同样这也会使得市场基础原则被违背。

二、全面分析经济法上市场原则当中的先行原则

在分析完市场基础原则之后,广大市场经济分析工作人员,还应当对市场原则当中的现行原则做出更加细致的讨论。市场的先行原则往往指的是根据已经拥有的经验和理性,没法科学化的判断出某一个领域当中所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时,我们应当站在首要的基础上全面的假设市场经济还未出现情况,所以,不应当立即运用国家的干预手段。但是,人们在运行理性处理问题的能量是相对有限的,国内市场当中发生的错误国家干预经济的情况,从侧面分析看来,很有可能还并不是政府自身的有意识行为,而仅仅只是政府没有正确的认识到错误的市场形势,而胡乱判断形势情况所发生的,换句话来讲,也就是将还没有失去规范性的市场当成了失控处理,又或者说将轻度失控的市场完全当做了重度失灵的情况。然而市场现行的原则却能够很好的应对这样的问题,这是因为它要求根据自身所掌握的基础信息,来全面化的判断市场情况是否出现了失灵,假如无法较为科学的判断出市场是否出现失灵的问题,那么也就需要假设市场还没有出现失灵的问题。如果不这样展开处理,贸然的采用国家干预的手段展开治理,那么将会非常严重的使得国内经济的发展产生出更加不良的问题。根据全世界范围内,人类的经济发展情况可知,在人们没有弄清楚经济发展的真实情况前,就强行的采用国家干预的首选,势必会违背市场现行原则,从而导致经济的发展情况呈现出了极大的问题。

三、科学分析经济法中全面提出市场优先原则必要性

在经济法基础性理论的研究过程当中,最为重要的疑难问题始终都是经济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内各个学界对于此项问题的谈论,一直都存在多样性的特点,首先来讲,它从一方面较为明确的说明了经济法究竟包含有哪些方面的问题,整个过程当中也就并不会发生给一个具有较强辐射面的通用说法。从另一个面看来,因为诸多的观点较为繁多,所以也就导致了通常情况下要想做一个较为完整性的研究,也常常会显得非常的困难。市场经济法当中的基本原则,也就更加明确的凸显出了一个问题,此问题主要说的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一直都没有科学化的构建出一个极具通说性框架的经济法学理论谱系。也正是因为这些原因的形成,从而也就导致了经济法将会成为一个部门法,并且其地位在当代也仍然受到了学者们的内部质疑。然而科学运用经济法当中的市场优先原则,又将会成为国内经济发展非常重要的依据所在,所以我们也就需要更加科学化的理解清楚经济法的基本内涵以及原则,在根本上加以把握,从而确保经济的发展能够顺利的开展下去。由此可见,其必要性是较为突出,有关经济学者应当对其重视起来。结束语:通过以上文字的详细分析可知,科学对经济法中的市场优先原则展开分析,对于国内经济的发展将会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所以广大经济研究人员也就需要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本篇文章从三个角度展开了主题的分析,相信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国内的市场经济原则势必能够得到更高程度上的提升,从而不断推动国内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玉明,纪虹宇,刘芃.科学社会主义原则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马克思理论的创新与发展[J].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18,38(12):22-31.

[2]周孜予,魏安奇.基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作用研究[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8(04):157-158.

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6篇

一、经济法主体研究的阶段划分

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热点之一,但与以研究对象为核心形成“干预说”“协调说”“纵横统一说”“调制说”等自成一派的学说相比,其理论基础尚显薄弱,深度、广度、共识度存在明显不足,虽然这种缺陷的存在对于经济法的地位及生存没有根本性的影晌,但一个对自己领域主体本原都没有深刻认识的学科,总有一种挥之不去的遗憾,回顾经济法研究发展的脉络,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我国经济法主体研究之路的曲折与误区,为适应不同发展环境的主体规制探究正确的方向。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方面以后,人们对于经济主体的意识逐渐增强,经济法学者在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自己争取生存地位的同时,开始关注国家管理经济过程中的主体问题,1992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不断深化,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相一致,逐渐形成市场经济背景下国家干预与市场主体规制的思路,因此,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1978年至1992年

由于此阶段是我国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初期’同时受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总体上呈现出浅显、分散、零星、各自为政的特点。据不完全统计,各种教材或期刊对经济法主体概念的表述有二十几种之多,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①,有的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社会经济组织,经由法律设定后成为具有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那种实体”②,也有人认为“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③,还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④,归纳起来,在此时期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主体观,一是宽泛式主体观,即将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做经济法的主体;一是移植式主体观,即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引人的经济法中,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⑤,应该说,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还处于浅层阶段。

(二)第二阶段:1992年至今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发生了重大的转变,由此也开始对市场经济条件经济法主体问题进行审视,并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展开,一些老一代经济法学者逐步修正自已固有的观念,一批中青代经济法学者以特有的开拓精神进行了大胆的探索,杨紫烜教授将经济法的定义进一步完善为“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人”?,陶和谦、刘文华教授主张“经济法主体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是指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⑦,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简称经济法主体,亦即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主体,它是指受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⑧,李昌麒教授主张“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权限的当事人”?。可以看出,老一代经济法学者在经济法主体问题上基本形成两个特点,一是大多将经济法主体等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二是将经济法主体放在特定的经济关系(干预、协调、调节、管理等)中研究的,在此基础上,中青代经济法学者的研究更具新意,在研究方法上有人提出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方法和范围不应该只限于人格、财产,而应从组织、权力、公共性等多维度展开,以此作为探讨经济法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基础。⑩也有人提出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应该“将‘增量利益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此基础上研究经济法主体”?,还有人“通过对经济法主体概念内涵的分析和外延的列举归纳以及相关理论观点的评述,将经济法主体定位于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这些研究对于深化经济法主体的认识起到了重要作用,标志着经济法主体研究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二、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路径规范

虽然在三十多年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过程中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百花齐放的经济法主体研究真正体现了学术研究的真谛,但缺乏共识的各自表达在似是而非中难免贻误对真理的揭示,到目前为止,经济法主体体系构建的不足正是这种现象的结果,纠偏的路径是回归本源,从经济法本质的原点出发,探求经济法主体的特质,克服不同学说的矛盾与不足,找到其未被认知的必然真义。

(一)经济法主体研究的原点

为更清晰地表述经济法主体的特性,大多学者热衷于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分类,如同对经济法主体概念与本质的研究一样,对经济法主体种类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行为界定法,一种是身份界定法。由此不同学者将经济法主体种类作了各种不同的划分:或者分为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和社会中间层?,或者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⑩,或者分为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主体和被调节(管理)主体?,或者分为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和市场领域内的微观单位?,还有的分为“经济法主体主要就是计划者和反垄断者”?,等等,这种划分的优点是可以从表象上反映经济法主体的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经济法主体与民法主体以及行政法主体的区别,但深人分析可以发现,总难以跳出传统经济法主体研究借鉴与泛化的窠臼,无法解释经济法主体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无论是“权利本位”还是“社会本位”抑或“权力本位”都不能对经济法调整的特有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何况,社会是处于发展变化状态的,权利与权力经常处于互动之中,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天然的难以逾越的鸿沟,将权力与权利以及社会人为地划分为不同的对立有时会造成矛盾与偏颇,并不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经济法追求的是规范与实质公平,不以单一的权力或权利为僵化的教条。因此,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还需要从逻辑起点上寻求根据。众所周知’经济法与经济法主体都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国家为调节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而通过法律手段衡平不同主体利益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可见,经济法主体既不是一般意义的管理与被管理主体’也不是市场主体与经济行政主体,而是维护现代经济利益的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范式统一

经济法曲折发展的历程和到现在为止都常受质疑与话病的原因是缺乏统一范式的基础支撑,除了虚幻的大经济法无具体执行力的普适性浮夸外,经济法学无法获得实质性繁荣的背后是研究范式不统一的混乱。“范式是一种对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基本承诺”,美国著名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ThomasKuhn)提出并在《科学革命的结构》(TheStructureofScientificRevolutions)(1962)中系统阐述的基本理论至今仍应是经济法研究力行遵循的准则,在共同的假说、理论、准则和方法等基本信念的支配下,才能对经济法主体的范围、内涵、外延等问题进行归纳、定义,以达成共识。1-经济法主体的内在特性:不平等性与经济利益性。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必须超越泛化与桎格于已有主体制度的误区’既不能将一般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理论当做自己的主体,也不能将民法中巳经固化的巳有概念简单地拿来当做自己的主体体系,否则,永远都难以摆脱“经济法没有自己的主体”指责的阴影,任何“有力”的辩解与论证都显得苍白无力。传统的国家、政府机关、市场主体的划分(无论其具体名称如何)没有体现经济法本身的特性,经济法主体的确立必须是立足于经济法特有语境与法律关系中的自有主体体系,是建立在经济法主体特殊性的基础之上的。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主体是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维护弱势一方利益中的主体,而不是整体经济关系中的主体或一般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其内在特性是处于干预范畴中的宏观或微观活动的参加者。2.经济法主体的规范性:利益规定性。经济法主体没有天然的干预主体,也没有当然的被干预主体,只有在宏观上危害社会秩序,在微观上出现违法行为时,才“需要”干预,经济法主体既不同于行政机关日常经济的管理主体,也不同于市场主体参加经济活动接受监督管理的主体,而是经济利益不平衡关系中的主体,在干预关系中,干预主体(可能是政府机关或行业组织)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自身利益(自身利益往往被忽视或被隐瞒)而对被干预主体进行干预,利益受损主体基于自身的利益或受损或由此导致的整体利益受损而请求相关主体干预,在诸多干预过程中越来越表现出自身的利益性,而利益必须以法定为前提和标准,由此要求干预必须在共同的规则下进行,要求干预主体具备权力的规定性,被干预主体承受受约束性,不可将市场主体与经济法主体混为一谈,经济法主体应具有严格的规定性和受限制性。

三、经济法主体研究的新扩展

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在各种经济利益中需要衡平的经济法主体种类的新形式不断出现,适时总结归纳研究这些新形式,才能不断丰富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增强经济法对现实世界的解释力,现实的不断发展要求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持续深化,经济法学是不断发展的,为此,应拓展经济法主体新形式的认知,提高预见性与前瞻性’为新的经济法主体形式提供健康发展的理论指导。

(一)加强对新型主体的研究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新型市场主体不断出现并且所处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为经济法主体的丰富奠定了坚实的的社会基础,地方政府组织、区域性组织、新型垄断企业组织、非人格化利益体、社会组织中介组织、行业组织、关联主体、弱势群体等新型主体形式在经济法的语境下都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其规制以及权利义务的赋予都缺乏理性的论证和实践的确定,使其在经济法中所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结果在一般环境中总是将干预与被干预对立起来,夸大了两者的排斥与制约,却无视其融合与利益相通给社会和公众带来的损害,没有处理好两方对立与三方博弈的关系,使经济法主体过于简单化,也陷于经济行政主体的误区’因此,加强对经济法新型主体的研究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明确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力)与义务的享有与承担是解决经济法主体问题的核心,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应当坚持扩权(利)而限权(力)的原则,应该增加干预的条件限制与绩效评价,受干预者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最终使干预者备受诟病。在经济法主体关系中,微观关系中的具体主体往往被宏观关系中的抽象主体所取代,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无限干预权与谨慎干预、有限干预的冲突造成实务中的行为矛盾,社会公众一方面希望国家无所不在、无所不能在所有领域以“有形之手"调控一切社会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市场秩序,同时,当干预过度或出现偏差或干预无效时,又会对干预表现出抵制与不满,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干预的行为与效果,因此,需要建立“权利(力)一义务”为核心的主体体系,支撑经济法主体的身份与行为。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以责定权,以责定利”,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才能使经济法主体的特性得到自足与显现。如果只局限于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略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及其行为目的,必然陷人权力与权利的矛盾中,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在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主体承担的使命与追求的目的不同,由此决定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管理者(相对于被管理者)、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以身份和行为解释经济法的主体,必然导致在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中由于“角色”转换产生的混乱,因此,必须将明确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为规范拓展衡量经济法主体的基本标准。

(三)完善经济法主体责任制度

经济法主体责任制度的不独立或不完善是经济法主体不能立足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没有自成一体的责任制度,仅仅以“综合责任”为借口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部分或全部地吸纳为自己的责任,总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也难免不被他人所承认,因此,确立经济法自己特有的责任是经济法主体研究必须拓展的广阔领域。作为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环节性要素的经济法主体应该具有完善的责任体系与合理的制度。现行的经济法责任不仅未形成自己的责任体系,而且已有的责任中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往往过度强调受干预者的责任而有意无意地忽略干预者的责任,干预主体既是执法主体,又是立法主体,造成权利义务及责任受益的不对等。经济法主体责任的这种不均衡性,不能对公权力形成有效的约束’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特有的性质,不能不说是经济法主体体系构建的缺憾,一个没有责任的主体如同不受约束的怪兽,肆意泛滥造成的后果无法设想。经济法的执行力不足与其责任不均衡,不完善有关。“任何一种成熟的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⑩。显然,经济法主体的基石范畴具有无限的拓展空间,经济法主体制度的完善也需要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建立。

作者:隋洪明单位:山东政法学院教授

第二篇

一、法与经济法学的本质

法学是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也必须是其价值追求。笔者经过长期的研究和总结认为:法的基础价值追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道义价值追求(自然法)、功利价值追求(功利法)和实证价值追求(实证法),这已经为几千年来的法学实践所证实。现实生活中的法,就是以最大限度满足不同阶层社会需求为最终目标的道义价值追求、功利价值追求和实证价值追求的最佳边际均衡点。在现实生活中,按照最大限度满足人类社会不同阶层需要的目标,法的价值追求又可以具体分为满足个体利益的价值追求、满足整体生活环境利益的价值追求和满足整体经济利益的价值追求,它们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所产生的三个具体的核心价值追求。在现实的法学研究中,我们只能以这三个核心的价值追求作为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否则,法学研究就会失去方向。在此同时,法学研究还必须澄清以往研究中的一些误解,这些误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二是法律部门(部门法)与法学学科的关系;三是法律规范与法学价值追求的关系。在我国目前的法学研究中,绝大多数学者并不区分法与法律规范,将法律规范等同于法,这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大误解。事实上,法律规范只是实证法的基本构成要素,并不是法学的全部。除法律规范之外,法还应该包括道义法和功利法。我们所要研究的是全部的法,而不仅仅是实证法。如果仅仅以实证法为研究对象,那么法学充其量也只能是法律规范解释学。并且,它也不能回答法律解释的依据是什么,事实上法律解释也主要是依据道义法和功利法理论进行的,离开了道义法和功利法,法律规范只能依据语言学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基本上是不具有法学意义的,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学问题。我国法学界在法学研究中的第二大误解,是关于法律部门(或称部门法)与法学学科的关系,这一误解是与上一误解相联系的。事实上,法律部门(或称部门法)是前苏联学者创造的一个概念,它的前提是不承认道义法和功利法,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仅仅是实证法或法律。在目前世界,除我国外并不存在法律部门(或称部门法)这一概念,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学分类主要是法律文件的分类、裁判案例的分类和法学学科的分类,并不存在法律部门的分类。并且,从法的本质属性上来看,法律部门的分类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没有能力以法律的某种特征将其进行科学的分类。原因非常简单,任何法律文件甚至某法律条款都是综合的,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都是全方位的,至少是多方位的。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国从来没有形成被大家普遍认同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即使学者们给出许多标准,也不能解决这一问题。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虽然精神可嘉却非学术之道。法学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总结和发现法律现象中的价值追求,以指导司法实践。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它必须有自己区别于其他法学的独立价值追求,如果没有这种独立的价值追求是难以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的。并且,这种独立的价值追求还必须是本质性的追求,而不能是现象上的追求,该学科的法学现象和特征是其价值追求的反映。如果不能正确地区分法学本质与法学现象之间的关系,仅进行某些法学现象的描述,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我们也必须明确,尽管法是由道义法、功利法和实证法构成的,但现实生活中,法学研究必然是以实证法为核心进行的。此外,法学研究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是进行法学知识的传播,具体的法学学科还必须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联系,尽量保持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因此,本人认为,法学研究是以法学学科为单位的,而不是以所谓法律部门(或称部门法)为单位的,法学学科的划分标准只能有两个:一是它的法学价值追求标准,二是与之联系密切的法律规范标准。法学价值追求标准是本质的、理论的、抽象的、绝对的、不可分割的,法律规范标准是现象的、实际的、具体的、相对的和可以协调的。因此,法学学科只具有理论上的纯粹性,反映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上并不是纯粹的,不同法学学科在法律规范上是可以有交叉的。理论上存在纯粹的经济法学,实践中不存在纯粹的经济法。

二、经济法学的价值追求

价值追求是法学的灵魂,是人类社会需求的本质反映。从法学角度看,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只产生了三种现实的核心价值追求,即保护个体利益、保护社会整体生活环境和保护社会整体财富创造能力。保护个体利益是人类社会价值追求的出发点和归宿,离开了个体利益任何社会利益的存在与保护都是没有最终意义的。当然,从道义法和功利法的角度看,个体利益可以划分为两个基本层次:一是个体的基本利益,这是使个体成为社会个体的基础性利益,这种利益是需要法律绝对保护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任何社会个体的基础权利。否则,他就会失去作为社会个体的地位。二是个体的延展性利益,这是使个体利益得到延伸和扩展的利益,这种利益只需要法律的相对保护,个体可以为了最终获得更大的利益而相对放弃部分延展性利益,它是可以用整体利益进行均衡的利益。人类社会从来就是具有整体利益追求的’事实上,有社会就必然有共同利益或整体利益。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首先是整体生活环境方面的利益,其中,既包括全体社会成员的领土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也包括公共工程、公共设施和公共权力的建设与维护等。要维护这种整体利益就必须建立国家行政机构,赋予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以适当的权力。如果我们把这种利益称之为整体行政利益,将这种权力称之为行政权力,将相应的法称之为行政法学,那么,整体行政利益就是行政法学的核心价值追求,它是一种与个体利益相对应的权力和利益,它的权力来源是社会个体放弃部分延展性利益的结果,它最终使每个社会个体都因此获得了超过其所放弃利益的更大利益。因此,整体行政利益就成为一种法学的重要价值追求,是一种可以与个体利益进行均衡的价值追求,它们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在仅存在这两种价值追求的条件下,创造社会财富的经济活动是由各社会个体自行完成的。但是,随着人类对社会财富追求的不断提高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创造产生了两种基本趋势。一是社会分工得到了不断深化,形成了不同的产业部门、行业和单位;二是生产经营向集中化发展,生产经营活动由个体化发展为家庭化、企业化和垄断化;最终使当代社会成为整体经济社会。在整体经济社会中,各经济活动主体不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社会整体经济活动中的一个节点,各主体之间产生了系统性的联系。整个社会的财产创造能力不再仅取决于单个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取决于整个社会的整体创造能力,于是就产生了整体经济利益。要保障社会的整体财富创造能力,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体的财富需要,国家就必须设置相应的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整体经济利益和权力是与个体利益相对应的另一种权力和利益,它的权力来源是个体放弃部分延展性利益的结果,它最终使每个社会个体都因此获得了超过其所放弃利益的更大利益。因此,整体经济利益就成为另一种法学的重要价值追求,是一种可以与个体利益进行均衡的价值追求,它们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如果将这一法学思想体系称为经济法学,则它的核心价值追求就是整体经济利益。由以上可见,在目前社会,法学的具体价值追求只能有三种,即个体利益追求、整体行政利益追求和整体经济利益追求。其他价值追求都是这三种价值追求的不同交叉或组合(如宪法、刑法等),不是一种独立的价值追求,不可能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学思想体系,虽然在现实中我们可以按照其他特征划分出宪法和刑法。只有个体利益、整体行政利益和整体经济利益才是构成当代法学思想的基本体系。由于个体利益和整体行政利益早在20世纪之前就已经成为显性的价值追求,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因此,民商法学和行政法学很少受到质疑。整体经济利益是20世纪以后才逐渐成为各国法学的显性价值追求,甚至许多方面还表现的不够充分,再加之学者们对其理论认识还不很深刻。因此,经济法学经常受到不是全面了解法学现实的“法学家”们的质疑。但是,无论如何质疑,整体经济利益和经济法学都巳经成了当代社会的法学事实,如果有人视而不见我们也只能表示遗憾。

三、经济法学的核心主体

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7篇

1.多样性和复杂性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经济法律实践活动的多样性和深化,直接作用于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层次性和多样性。经济法学内容较为宽泛,没有对其进行系统化整理,它不仅仅局限于研究法概念、调整对象等领域,其还研究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的联系,既要研究国内经济法,还要学习国外先进经济法内容;既要充分考虑到经济发展的全过程,还要深入研究当前经济法对社会文化所产生的影响。而我们需要做的就是站在哲学角度,把握正确发展方向,运用历史方法统筹全局,运用比较法“取其精华,取其糟粕”,运用分析法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不管使用何种方式,都能够从不同角度展现经济法的理论内涵,从而获得我们自身所需信息。

2.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主观性的突显。方法的根据来源于客观事物本身和其具有相关联的事物,并非方法本身,而人的思维活动的规则则需要依据实践活动来体现,科学方法的产生需要主观逻辑思维和正确的实践活动来完成。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是相关学者在进行系统化整体而得到的,其较多体现的是主观性东西。

我们都非常清楚,人受到不同环境影响,其人生阅历、生活方式都会产生区别,掌握科学的方法,不仅仅只有积累一条途径,还应该表现在自身有规律的进行改造活动。假设仅仅依靠自身简单认识,是能够获得一些方法,但是要发现一些学术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找出理论,简单认识是远远不够的。方法的获得需要长期在实践中锻炼,在哲学、逻辑学、思维科学等其它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因此,只有构建出属于自身的方法体系,拓展自身思维,才能够根本性提升研究方法水平。

二、方法作为认识工具的存在,同时也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为创造出经济法观念产品的手段或者工具奠定前提条件,全面认识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需要充分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人们思维运行方向受方法影响。而这也就从根本上回答了不同学科所展现出来研究方法不同。例如:经济学侧重于量化分析,相反法学则侧重于定性分析。使用方法不同是思维运行方向不同的根本原因。经济法学具备的复杂性、多层次性也就导致其研究方法相对于其它学科的研究方法更为严格。不同的方法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可以重点研究某个方面,从而得出相对应的结论,从而以清晰的思维形式贯穿整个过程。

2.方法的实质研究体现在信息加工、处理、转换过程当中。主体思维结构、思维定势、个人价值取向等都是影响思维动作的重要因素。这也就是导致主体信息取舍不一的重要原因所在,自然结果也就不同。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以事物发展规律为前提条件,才能够保证思维机制的作用最大限度发挥出来,从而较为准确的反映经济法存在的客观现象。相反,则会导致错误的认识。

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8篇

工资优先权是一般优先权的一个下位概念,而一般优先权又是优先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因此要清楚全面地了解工资优先权制度,必须追根溯源,从优先权的历史演进来把握优先权的社会基础、种类以及功能,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了解工资优先权制度。关于工资优先权方面的论述越来越多,尤其是在论证工资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方面更成为相关论述研究的一个焦点问题。而且相关研究应该说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主要表现:一是工资优先权的性质。二是工资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三是工资内涵、工资权与工资债权、工资债权与劳动债权等相关问题的厘定。民法或劳动法学理论面对新破产法中工资优先权制度的立法设计,在解释力方面已显现出较明显的理论局限性。本文将以目前经济法学理论中已存在的基本共识为基础并结合本人所赞同的“增量利益关系说”的相应理论,对新破产法中工资优先权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等问题加以解释,并在对其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2工资优先权立法概况

工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工业化时期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现象,工资优先权则是从法律层面对这一经济现象的回应与确认。因此有必要先从各国有关工资优先权的立法入手,探寻其背后的立法基础。工资优先权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劳动者因从事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报酬请求权,并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资优先权设立的直接原因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发生的诸如尖锐的阶级对立、自由权的极度膨胀、市场失灵等严重的社会危机。各国在福利经济学和国家干预思想的指导下,纷纷采取包括设立工资优先权在内的一系列措施,旨在消除伴随资本主义的高度化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端。工资优先权立法概述,各国有关工资优先权的规定,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化分为不同的立法模式。

2.1相对工资优先权与绝对工资优先权根据优先权效力的不同,工资优先权分为相对工资优先权与绝对工资优先权。所谓“相对工资优先权”是指工资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冲突时,担保债权被排除于破产财产之外先于工资债权受偿。如:《日本破产法》第92条规定:“拥有在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上的特别先取特权,质权或者抵押权者,对于其标的财产拥有别除权”。我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所谓“绝对工资优先权”是指工资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冲突时,工资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或先作为“相对工资优先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当破产财产不足时再从有担保债权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亦称为“超级工资优尤权”。

2.2实体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和程序法上的工资优先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和程序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各国立法既有在实体法上规定工资优先权,也有在程序法上规定的,尤其是在民法典中未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国家,由于其他担保物权制度往往不能涵盖优先权制度的内容,只得在程序法中规定特种债权的清偿顺序来弥补实体法中未设立优先权制度的不足。还有的国家,为了更好的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地位,既在民法典中规定优先权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如法国,除在民法典中存在工资优先权的规定外,亦在《法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第一个就是劳动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劳动债权受到优先保护,债权数额确定之前,应当预先支付雇员的工资。

2.3成文法上的工资优先权与判例法上的工资优先权根据优先权立法形式不同,可分为成文法上的工资优先权与判例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一般将工资优先权以成文法典的立法形式加以规定。而以判例法为传统特色的英美法系,对罗马法优先权的继受没有体现在成文法中对优先权的规定,而是采取了功能化的继受。它们没有定型化的优先权制度,却出于现实的需求采取了一些与优先权功能相似的制度。例如英美法上的“lien制度”及英美国家遗产管理和破产清算中,某些特殊的债权人如雇员等享有的“优先给付权”。综上,各国关于工资优先权的立法模式之所以呈现诸多差异,除了政治、经济、历史、人文等因素存在差异以外,各国对工资优先权性质的不同认识,是导致工资优先权立法模式多样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了解相关工资优先权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工资优先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定性工资优先权的性质,也就成为正确理解我国新破产法中工资优先权制度设计的必然。

3工资优先权性质的法理分析

各国有关工资优先权的立法例,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以法国、日本民法典为代表,将工资优先权设定为一般优先权,视为独立的实体权利,即认为工资优先权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另一种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将工资优先权视为特殊债权的效力,即否认工资优先权是独立的实体权利。那么,孰优孰劣,在前已有所论述,而工资优先权除了具有优先权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一些特有属性,以下将在工资优先权的经济法理论基础方面做以下论述。

3.1劳动力权的概念及权利基础劳动力权不同于劳动权,劳动力权是市场经济中发展的一种新生的权利。劳动力权是指劳动者与企业缔结合约后,在国家法律制度限制条件下,由于使用其拥有的劳动力而引起的收益的权利,其本质上亦是劳动者通过劳动力使用权商品化后进入企业所形成的以获取增量利益为目的,就企业重劳动力权理论是陈乃新教授提出的“增量利益关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增量利益关系说作为经济法学诸种学说之一,将经济法定位为“经济法是调整增量利益关系之法”。本文从经济法学角度对工资优先权性质的分析,即是以增量利益关系说对经济法的界定与理解为基础。增量利益亦可称为发展利益,按着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是指人们对劳动产品超出劳动的费用形成的剩余而产生的利益,这种剩余对人们而言就是一种利益的物化形态。尚未实现的收益(如产品利益)相对成本来说往往表现为一种可期待的增量,因为收益在投入经济成本之始,直至收益创造出来并实现这一阶段,总表现为可期待的、潜在的、不确定的增量(变量)。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既得利益因其总表现为一定的存量,是一种存量利益,而期待利益表现为一种可期待的、潜在的、不确定的增量,是一种增量利益。可见,增量利益是指潜在收益中可期待的增加部分。把它概括为增量利益是为了更确切地表明它是一种协调管理生产与分配增量利益的经济发展权。劳动力权虽然在宪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国内法规对其内涵已有不同程度的解释。

3.2工资优先权与劳动力权的内在联系工资优先权与劳动力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可以从劳动力权与劳动权之间的关系方面考察。劳动力权是从更深层面、更广泛意义上地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具体表现为,从权利主体方面,劳动力权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企业中的工人,即狭义上的劳动者,还包括投入的决策劳动与管理劳动的企业投资者与管理者。从权利的内容方面,劳动力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它包括:①劳动者维护其劳动力再生产的权利。②劳动者自主支配劳动力的权利。③对企业财产的剩余分享权。劳动权与劳动力权中的劳动者维护其劳动力再生产的权利相竞合。从权利的功能方面,劳动权只能保障劳动力权人取回劳动力商品的价值,至于劳动力权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却被别人占有。根据这种分析,可以认为劳动权是劳动力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或主要权项。而保障劳动权就需保障工资权(工资权又是劳动权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及工资债权,这不仅仅对劳动力所有者的生存有意义,而且劳动力的存在也是剩余价值源泉的存在,即是财产权人的财产保值和增值的必备条件,无论财产的保值还是增值都需要人的劳动力通过劳动来使它得以实现。因此,它比担保债权的保障更重要。有担保的债权可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但如果不优先保障工资债权,没有了所有劳动力的人,一切都将结束。综上,工资优先权应为工资债权效力的法定化形式,它既不是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也不是完全超然于实体权利之外的顺序安排,而是工资债权内在效力与外在法律之合力。

4完善相关制度

对劳动者工资的保障与其说是一项制度不如说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社会各个方面、部门给予关注,而不只是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的事。只有加强社会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在我国已成为较为常见的拖欠工资现象,才能真正实现维护劳动者权益及提高社会劳动生产率,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目的。5.1对工资优先权的保障程度还应该进一步加强鉴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关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应给予在新破产法公布后享有相对工资优先权的破产职工以一定的倾斜性保护。可以享有在一定期限内有限度的“绝对优先权”,例如可以参照《德国破产法》第61条规定:“雇主破产时,破产前1年到期之工资、红利、退休金及基于劳工关系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等受偿”。

4.2加强劳动监察队伍建设目前我国的劳动监察力度不够也是欠薪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这又与劳动监察人员的不足有直接关系。以广东省为例全省专职劳动监察人员配备严重不足。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从业人员的配置比例应为1∶10000,但在我国各省份大多都未达到这个比例。

4.3建立企业诚信档案监控欠薪隐患企业针对工资支付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必须强化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台账和考勤档案的综合监管,积极改进和完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把工资支付的相关实现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劳动合同,努力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对存在欠薪隐患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控,从源头上遏制拖欠、克扣工资案件的发生。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息公开制度,制止欠薪逃匿企业转到其他地方新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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